典型案例评析:船公司破产重整,船员应如何索赔工资报酬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29 05:47:27 浏览次数: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A公司。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A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 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该案诉讼过程中,应周某某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8月27 日作出(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在温州港扣押C轮。2014年12月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XXX号执行裁定,拍卖A公司所有的C轮。因原在船船员未能按时领到船员工资,不愿继续留船工作,经与A公司联系也无任何答复,宁波海事法院遣返原船员并指定B公司看管该轮。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事法院向A公司发送通知,告知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A公司负担,若五日内仍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拍卖C轮。2015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收到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函,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钦州中院)已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且指定其为破产案件管理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暂缓对C轮的拍卖,并与A公司沟通,要求移交船舶处置权之前,结清前期船舶看管费用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债权。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需与各方协商,但一直未明确答复。2015年8月25日,宁波海事法院向A公司管理人发送(2014)甬海法温执民字第XXX号函,告知C轮存在安全隐患,温州海事局要求尽快处置该轮,且已产生看管费用近150万元,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恢复对C轮拍卖裁定的执行,并于2015年9月4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10月10日拍卖C轮。

    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钦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钦民破(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受理A公司重整,且管理人已发函请求中止对C轮的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继续扣押C轮导致费用大大增加,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C轮的所有相关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在已确认相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继续对C轮进行拍卖,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停止对C轮拍卖裁定的执行并解除扣押。

二、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 X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申请。A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

    (一)A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钦州中院申请重整,钦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各债权人均申报了债权。所有以其为被告的案件,均应中止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A公司针对宁波海事法院执行行为发出了四份告知函,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仍坚持继续执行,并决意拍卖C轮,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C轮所有相关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继续拍卖C轮,将损害A公司和相关债权人的权益。

    (三)执行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当。一是C轮被扣押后,A公司多次想要回,但执行法院始终不依法解除扣押;二是只要解除船舶扣押,就不会存在看管费用,而且还可以产生营运利润。请求撤销(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解除对C轮的扣押,交还A公司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

三、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船舶所有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船舶系特殊动产,即使处于扣押状态,也会产生停泊费、燃油费、人员工资等费用,C轮扣押期间委托第三方看管,实质上系代为A公司管理该船,持续产生船舶保管费用。上述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A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A公司管理人提出解除扣押船舶申请,但对于先前发生的船舶看管费用未予清偿,异议理由不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在不履行其清偿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宁波海事法院无条件解除船舶扣押,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其提出的不承担中止执行申请提交后发生的船舶扣押、保管等司法费用的主张,亦于法无据。A公司未先行解决船舶看管费用等强制执行费用,也不提供担保,基于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各方利益考虑,案涉船舶应及时变现,尽快处置。船舶处置变价后的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余款移交由管理人按破产程序统一管理分配。综上,A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四、律师点评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马捷飞律师:

    该案例体现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冲突问题。近年航运业持续低迷,船东企业破产时有发生,一旦船东企业的破产申请为法院所受理,那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其他法院被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予中止。但船舶有所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理船东企业破产程序的地方法院如拟对船舶进行处置,仍应委托海事法院代为执行,但船舶拍卖价款应交付破产法院处置。

    这就导致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扣押船舶以索赔工资报酬过程中,如果船企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船舶优先权将无法继续行使,即便由海事法院继续推动拍卖程序,其拍卖价款亦无法用于先行清偿船员工资报酬的支付请求权。船员只能在破产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顺序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船企的财产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再对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在此基础上,船员及其他非船员职工的工资报酬才能相较其他破产债权进行优先受偿。这也就意味着,船员工资报酬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将面临更大不确定性。

    因此建议当船企欠薪时,船员应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特别是出现船企筹备破产程序的迹象时更是如此。如果船员在债权受偿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船员也应当尽快在破产法院进行债权申报及其他法定程序,确保在破产分配程序中不会失权。

(马捷飞律师主要从事海上运输、船员权益保护、船舶建造、海上保险、船舶碰撞、货运代理等海事海商纠纷及其他复杂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工作,并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