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林某霞等诉章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19 04:44:33 浏览次数: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霞、胡某一、胡某二、林某玉。

    被告:章某某。

    死者胡某友原系被告章某某父亲的学徒,出师后一直在被告家做金属焊接切割工作。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穿礁闸承包紫菜养殖场的插毛竹业务,指派死者到该养殖场负责驾驶插毛竹的工作船只(以下简称工作船)。同年8月24日早上,因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下午四时许,死者为维修工作船,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由苍南县赤溪镇司法所及苍南县人民调解中心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责任拒不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死者生前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死者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56385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8290元(其中女儿胡某一生活费175582元、女儿胡某二生活费223468元、母亲林某玉生活费319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其他杂费50000元,共计1969895元。原告死者家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亲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6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死者胡某友系被告父亲学徒属实,但其出师后,辗转几处打工,近两三年都在其弟胡某鹏处干活,今年出事前是在其弟的紫菜养殖场干活。根据原告提供的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胡某鹏自认其和林某全合伙在台州上盘镇达岛村承包海涂179亩养殖紫菜,雇佣死者和被告等四人在其紫菜养殖场帮助插毛竹,被告提供了插毛竹的工作船,死者分工管理和驾驶工作船,雇主胡某鹏等人提供交通船负责接送劳务人员,死者等雇员工资计量结算,插一根毛竹付19元工资的单价,也是死者与雇主胡某鹏直接谈妥后告知被告。插毛竹的劳务收入,由被告享受50%,另50%由死者和雇工上官某、朱某享受,具体分配由死者负责,工作船的油费和其他船上开支由被告负责。事故当天,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系他人指派或者安排去“修船”,被告是要求死者去帮忙租房。原告混淆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胡某友死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外,死者家属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胡某友及其家属系农业户,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母亲有养老金收入,应扣减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和事故的其他处理费用,被告已垫付了2万余元,死者家属再主张没有道理。综上,本案劳务活动的雇主是死者之弟胡某鹏等人,并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友生前与章某某合作,向案外人胡某鹏等人承包的紫菜养殖场承揽插毛竹劳务。2018年8月20日,胡某友、章某某及两证人一起将章某某所有的工作船送往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从事插毛竹劳务活动。同年8月23日,胡某友驾驶工作船开始在养殖场插毛竹。次日早上上工后,直至上午10时许,因章某某的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胡某友及两证人由胡某鹏驾驶交通船送回堤坝。当日下午4时许,胡某友率两证人返回堤坝,准备去维修工作船。因交通船抛锚在离堤坝约80米的位置,胡某友下水游往交通船,并在靠近交通船时意外溺水死亡。胡某友亡故后,遗留法定继承人四人,即妻子林某霞、母亲林某玉和未成年女儿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友出事后,章某某一方已负担来回台州等地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及打捞尸体红包,合计24660元。诉讼期间,被告章某某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24956元。胡某友出生于1985年12月7日,死亡时年仅32岁,死亡赔偿金按24956元/年计算20年,为499120元。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胡某友的女儿胡某一,出生于2011年7月30日,其父死亡时,为7周岁,计算11年生活费,为199023元;另一女儿胡某二出生于2014年6月27日,其父死亡时,为4周岁,计算14年生活费,为253302元,两孩子应由胡某友承担的抚养费合计226162.5元。胡某友母亲林某玉,于其子死亡之日,为53岁,计算20年生活费,为361860元,其生育了胡某友、胡某鹏两子,胡某友应承担18093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906212.5元。胡某友丧葬费按2017年度浙江省职工工资61099元计算6个月,为30549.5元(未扣减被告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综上,原告一方因胡某友死亡产生实际损失合计936762元。

    另查明,胡某友于2011年12月20日初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死者胡某友曾在苍南县赤溪镇从事过电焊工职业。

二、律师点评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南洋律师

    在船员没有与相关方签署任何书面法律文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全方面考虑各方主张去判断船员与各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及外派的情形、工资的支付主体情况、是否有相关方向船员下达过提供劳务的指示、所工作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情况等,综合判断船员与何方具有事实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因中介、代理、外派和劳务派遣主体过多,而签署多份船员劳务合同的情形,需船员在此过程中谨慎保留好相关合同原件,根据实际到手的工资数额去准确判明与各合同方的合同关系,向正确的相对方去主张权利,避免错过诉讼时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由于知情者胡某友死亡,事实还原非常困难,特别是法律关系的区分。原告死者家属以雇佣关系起诉,合议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经审理认为死者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其从外部劳务承包关系下的所得报酬已作了口头约定,故双方之间存在生产合作的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构成的民事主体和案外人等养殖合伙人之间又成立了外部的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通过从内外两方面梳理相关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存在死者生前与被告构成事务合伙关系,确定本案争议归因于内部事务合伙关系项下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最终按合伙人死亡的法律关系判决,即事务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活动期间意外溺水死亡,其他合伙人应给予死者一方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原告方提出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被告向原告自动履行了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