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支持机构协助船员维权——A公司诉B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19 04:47:55 浏览次数: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2日,A公司与C轮ISM管理人D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接受D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适职船员上船服务。据此,A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并先后介绍多名船员上船工作。自2012年6月起,D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薪金和应向A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A公司。A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价支付给船员。其后A公司向该轮所有人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C轮享有船舶优先权。A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C轮,后又申请拍卖该船舶。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人民币5870万元拍卖出售。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劳务派遣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处理。A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A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费是基于其与D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A公司应向D公司追索。B公司系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是船舶优先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在船舶拍卖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厦门海事法院遂判决确认A公司就上述债权对C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判令B公司在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向A公司支付船员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为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社保、遣返费用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针对越来越多的船员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派遣机构就业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服务或派遣机构有协助、支持和保障船员向实际用工单位维权的义务。本案判决确认了船员劳务派遣单位接受船员债权转让后,有权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机能,有利于提高雇主支付船员工资的积极性,为船员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协助船员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通过正向激励和指引,促进了船员就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进一步夯实和强化了船员权益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