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船员因见义勇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可向法院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船员倪某随雇主赵金某出海捕捞返航途中,因救助他船上硫化氢中毒的船东赵秀某及雇员潘某,倪某及赵金某亦中毒昏迷在他船鱼舱,当晚4人被发现送医,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某经救治留有三级伤残。在赵金某昏迷期间,其家属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倪某家属45万元,且已支付第一期款项15万元。赵金某苏醒后不认可上述协议,纠纷成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赵金某继续向倪某家属支付30万元。后赵金某就相关损失将赵秀某诉至法院,要求赵秀某赔偿相关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赵秀某补偿赵金某人身损害损失29万元及因倪某死亡遭受的损失20.5万元。前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强制执行,三方在执行中达成一揽子和解,因该和解方案约定的履行期较长,两案尚未履行完毕。考虑到倪某妻子现年52岁,儿子尚读大学,母亲现年80岁,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赵金某现年61岁,因涉案硫化氢中毒导致三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妻子现年55岁,收入微薄,家庭生活亦困难,2019年 4月1日,法院分别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倪某家属司法救助金5万元,给予赵金某司法救助金5万元。    

、律师点评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逄若鸣律师:

      本案与《海商法》中规定的海难救助有关。海难救助分为财产救助和人命救助,对于前者财产救助而言,如果未签订有固定费率的救助合同,则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而对于人命救助,无论是否有效果,均不得请求救助报酬,但如果有财产救助的救助报酬,可以在该救助报酬中获得合理的份额。而对于因救助而遭受损害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到本案中,从受益人最后赔偿的金额来看,基本是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补偿”的原则。

、典型意义

      倪某、赵金某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救助他船中毒船员,其见义勇为的精神应予肯定和褒扬。倪某因救助行为去世,其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来源,家属生活陷入困境,雇主赵金某不仅要赔偿倪某家属损失,其自身亦因救助行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身患三级残疾,家庭生活亦陷入困难。一起见义勇为事故造成两个家庭的悲剧,令人同情,被救助船东也因经济条件有限无法立即向赵金某支付全部补偿款。即使被救助船东的补偿款全部履行到位,赵金某和倪某两家的损失亦难以全部填补。为最大限度帮助船员及家属缓解经济压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积极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悉心指导困难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如此,既缓解了船员家属的生活困难,又褒扬了船员的善举,从物资上给予船员最大程度的精神慰藉,实现司法救助“扶危济困、救急救难”的目的,传递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能量。